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聲,10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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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莊恩達

許應昌

徐淑惠
陳德正
楊慧敏
張芸嘉

兼共同送達
代收人方崇珊

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振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黃振洋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受理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9270號函廢止登記,然未經清算完結,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其原有董事及董事長羅時雙均已辭任,復無清算人得為相對人之代表,另羅時雙雖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惟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4號、113年度司字第15號案件駁回其聲請在案,為免訴訟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12年6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92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然未經清算完結,而其原有董事及董事長羅時雙均已辭任,復無清算人得為相對人之代表,另羅時雙雖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惟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4號、113年度司字第15號案件駁回其聲請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近公司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字第15號案卷核閱無訛,可見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程序之延宕,揆諸上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黃振洋律師前為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所造冊,願意擔任112年度本院所選派之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律師之一,此有該名冊影本在卷可憑,故於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時,本院認得參考該名冊,佐以黃振洋律師目前為本院聘請進行勞動爭議事件之勞動組調解委員,復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人、調解委員及新竹科學園區勞資議調解人,嫻熟相關勞動法令,應得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本案,俾以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參以黃振洋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上開訴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爰裁定選任黃振洋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另關於黃振洋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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