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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羅時雙
相 對 人 莊恩達
許應昌
徐淑惠
陳德正
楊慧敏
張芸嘉
兼共同送達
代收人 方崇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羅時雙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碳科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10年至目前為止,多次為相對人等之欠薪及資遣費尋求債權確認以利申請勞保墊償,惟屢次遭碳科公司前臨時管理人、前董事陳文一及陳見宏等人惡意阻撓,致使碳科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公告廢止,復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亦遭陳文一及陳見宏阻撓,致使相對人等之欠薪及資遣費拖延至今仍未得支付。
又抗告人目前亦為碳科公司相關帳冊之保管人,對於相對人之出缺勤在職情況均完全清楚,且願無償擔任特別代理人,也能為相對人節省相關費用支出,可正確且效率來代理本案進行,為此對於選任黃振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碳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裁定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碳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碳科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12年6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92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然未經清算完結,而其原有董事及董事長羅時雙均已辭任,復無清算人得為碳科公司之代表,另羅時雙雖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惟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4號、113年度司字第15號、113年度司字第17號案件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碳科公司最近公司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字第15號案卷核閱無訛,可見碳科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程序之延宕,揆諸上開之規定,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本院原審酌相對人聲請為碳科公司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乃由本院選任嫻熟勞動法令之黃振洋律師擔任碳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受理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相對人請求碳科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既涉及相對人實際在碳科公司提供勞務之工作內容、期間及領取薪資金額等事項須加究明,如由保管出勤紀錄、工資、工作文件資料,復知悉相對人在碳科公司進行業務內容詳情之人擔任碳科公司特別代理人亦無不妥適之處,參以抗告人亦陳明願意無償擔任本件訴訟事件碳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廢棄原裁定,改選任羅時雙為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相對人請求碳科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擔任碳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碳科公司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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