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聲,101,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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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王曉薇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相 對 人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4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原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依法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余弘揚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

惟余弘揚另經本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而相對人亦無其他可代表為訴訟之人,致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4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惟監察人余弘揚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是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訴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為避免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程序之延宕,揆諸首揭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劉昌樺律師為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所造冊,願意擔任112年度本院所選派之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律師之一,有該名冊影本附卷可稽,故於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認亦可參考該名冊,而劉昌樺律師亦已表示願意擔任上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卷第15頁),爰裁定選任劉昌樺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4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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