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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李有元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足憑。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4號裁定李有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55,200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卷第13-14頁)。
又本院向李有元追繳,惟其並未繳納,經本院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等情,亦經本院查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21號訴訟費用之徵收強制執行卷屬實,足見李有元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
從而,聲請人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聲請由國庫墊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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