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聲,11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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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曾定榮   
相  對  人  鍾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四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4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薪資等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裁定所涉聲請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業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未於訴訟終前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

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情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陳明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0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則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原可受償之債權額、執行費用等所生之遲延利息。

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65萬,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卷宗移送時間,停止執行期間約為6年。

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00,000元(計算式:4,000,000×0.05×6=1,200,0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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