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戴德財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3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聲請人開設於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戶內之自有存款予以扣押,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惟聲請人於民國38年間為養母戴楊細妹所收養,即與原生家庭無聯繫,故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孫阿君(註:聲請人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誤載被繼承人姓名為「孫可君」)之繼承人,又聲請人業已基於民法修正後繼承人僅負限定責任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且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五、查,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111,4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標的包括聲請人所有對新竹縣寶山鄉農會之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聲請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5年。
則以上開執行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925,085元(計算式:4,111,491元×5%×4.5=925,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93萬元。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