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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范振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年歳已高且因腦中風臥床,依其兒子范貴華所述,相對人無法為正常之意思表示,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且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亦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恐有延誤訴訟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呈無訴訟能力,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5日兩度發函予相對人之配偶范張秀英、子女范貴華、范貴良,請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敘明病情、是否願任特別代理人等,有送達回證可稽(卷第15、23頁),迄今未獲任何回覆。
是以,聲請人指述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尚乏實據,無法逕認。
是以,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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