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聲,3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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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




相 對 人 福士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即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美金參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

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1,053,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惟因聲請人為境外公司,使用美金往來,無任何新臺幣帳戶,因此亦無法提供新臺幣供擔保,為此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美金定期存單提供擔保,並已獲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准予變更擔保金為以宣判時等值之美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惟因聲請人向各大銀行洽辦均以境外公司無法辦理銀行無記名可轉讓美金定期存單為由拒絕,再聲請准予變更擔保金為以宣判時等值之美金34,868元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未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前,聲請以等值之美金代之,核其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國111年7月28日即上開判決宣判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0.2元比例換算後(計算式:1,053,000元÷30.2=34,8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數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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