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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懷勛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0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4月11日板院通民執宿字第02063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6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如任由強制執行繼續進行,將使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勝訴後,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及系爭本案事件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在系爭本案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再因本案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參諸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6月等情,相對人受有181萬7,310元(①45萬元0.08724.5年=17萬6,580元。
②105萬元0.08474.5年=40萬0,208元。
③140萬元0.08624.5年=54萬3,060元。
④60萬元0.09074.5年=24萬4,890元。
⑤74萬5,328元0.08744.5年=29萬3,138元。
⑥37萬9,333元0.09344.5年=15萬9,434元。
以上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①~⑥=181萬7,310元)之受償利息損失,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應以181萬7,31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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