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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龔柏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曉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訴字第9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且應敘明聲請之理由,聲請權人若未敘明理由且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然上開案件業經相對人陳曉緰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當庭撤回起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始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限,且未敘明聲請之理由,僅泛稱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等語,其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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