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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范揚熹
范揚鎮
范揚焜
范平原即范揚東
范揚鐘
范揚燈
范揚柱
范宸凱即范文增之繼承人
范文浩
范文龍
范家誌
范碧琪
劉家妤
范光煃
范光明
前列范揚熹、范揚鎮、范揚焜、范平原即范揚東、范揚鐘、范揚燈、范揚柱、范宸凱即范文增之繼承人、范文浩、范文龍、范家誌、范碧琪、劉家妤、范光煃、范光明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健驊
相 對 人 鍾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中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訟或非訟程序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及112年度司執字第54882號執行命令,就該判決袋地所載位置,實顯難為執行,判決僅依地政機關圖上比例尺換算繪製,並未實地測量邊界線,判決袋地通行路之下方已有既有產業道路存在,卻判決較艱難開闢且有造成砂土邊坡坍塌之虞之產業道路,又判決就袋地補償費未明示,造成容忍通行之邊坡維護之困擾,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行補償之協調,即擅自雇工開闢產業道路,邊坡之坍塌損害至周邊居住與生命財產之安全,依法提出中止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聲請中止強制執行,然強制執行法未有所謂中止執行,聲請人應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意,合先敘明。
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開判決主文內容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88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
然聲請人迄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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