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聲,4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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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徐桂香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五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二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先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8525號支付命令、105年司執如字第6461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而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6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3號強制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依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內容所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解釋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於前開訴訟全案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次查,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及上開訴外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新台幣(下同)79,875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執行費用939元」,執行標的包括聲請人所有之薪津、存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系爭不動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無法立即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25,513元(79,875+344,699(如附表)+939=425,513),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再按法定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停止期間之利息損失為63,827元(計算式:425,513元5%3年=63,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1 利息 79,875 91/1/4 104/8/31 (13+240/365) 19.69% 214,797.33 2 利息 79,875 104/9/1 112/11/22 (8+83/365) 15% 98,574.5 3 違約金 79,875 91/1/4 104/8/31 (13+240/365) 1.969% 21,479.73 4 違約金 79,875 104/9/4 112/11/22 (8+80/365) 1.5% 9,847.6 小計 344,699.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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