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聲,4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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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惠珍


相 對 人 謝宜原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惠珍於相對人謝宜原對鈺霖機電有限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時,為相對人謝宜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宜原受僱於鈺霖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4日受雇主指示前往遠雄文華匯進行修繕作業,於修繕時觸電,導致相對人到院前心肺停止、急性呼吸衰竭需插管使用呼吸器及缺氧性腦病變,迄今仍處於昏迷狀態,相對人現無意識,無從為獨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訴訟能力,且其已成年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黃惠珍為相對人之母,為現今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相關事宜及職災處後續事宜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假扣押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衡諸相對人現仍為昏迷狀態,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求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必要等情,均可採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目前負責照顧相對人並處理醫療相關事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

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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