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聲,4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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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戴錦鏞

相 對 人 莊盈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間前有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歷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相對人為此聲請強制執行:(一)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第二審判決:1.聲請人應拆除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3-2號建物」(下分稱3號、3-2號,合稱系爭建物)、草皮、魚池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部分所示,及將3之2號房屋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電表、電箱移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6,75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聲請人自108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15元;

(二)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裁定: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0萬0,80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現因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如任由強制執行繼續進行,將使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並查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獲悉聲請人前對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7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聲請人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0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於是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受理中,有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及本院於外網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歷審裁判資料可稽,因此本件聲請自應由受理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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