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即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
上列聲請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電子卷證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6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不含法庭錄音檔案)。
二、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兼訴訟代理人,是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狀日)具狀聲請複製該訴訟事件之電子卷證,並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該訴訟事件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不含錄音檔案,詳後述),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具體審酌。若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所敘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即應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前揭113年6月60日(收狀日)聲請狀,同時一併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惟經本院檢視該份聲請狀結果,全然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因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故所為聲請,不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徐佩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