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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姜榮昇與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該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5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裁定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嗣本院以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9號、111年度勞事聲字第4號、112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裁定,裁定姜榮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包含上開2萬元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85,379元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又本院向姜榮昇追繳,惟其並未繳納,經本院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等情,亦經本院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9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卷屬實,足見姜榮昇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
從而,聲請人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聲請由國庫墊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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