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聲,9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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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人曾愛蓮
相對人李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8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執行標的,係包括聲請人之不動產,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 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年4月24日起生效)之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最長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年方得定讞。則僅以上開債權本金數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即約為200,000元(計算式:100萬元×5%×4),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5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8號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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