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聲,9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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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請人曾愛蓮

相對人饒麗華

李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本院執行實施查封在案,因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9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7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現業經查封完畢進行拍賣程序中,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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