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聲再,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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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曾永祥 
            游秀雲 
再審相對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4年度促字第32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84年度促字第32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60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卷第119-123頁)。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憑(卷第125-12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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