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補,21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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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郭宏阡
林心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秉杰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6,290元,惟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標的金額仍有疑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再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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