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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可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屢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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