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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黃瑞英(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旻(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茹玲(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塐煊(柯文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0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1,016元加計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而視為起訴之113年1月22日(本院司促卷第5頁收狀戳章)前一日即113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37,064元(計算式:341,016*(227/365+21/366)*16%=37,064,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378,080元(計算式:341,016+37,064=378,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3,580元(計算式:4,080-500=3,58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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