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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洪紹育
被 告 鄭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76,000元,有房屋課稅明細表存卷足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2,080元(計算式:48,000*(56.58+1.88)+176,000=2,982,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段 地號 1 新竹市 育賢 400 56.58 公同共有1/1 2 新竹市 育賢 400-1 1.88 公同共有1/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156 新竹市○○段000地號 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 一層:46.3 二層:46.3 總面積:92.6 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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