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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吳怡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內,載明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多少,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中,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並依該數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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