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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被 告 范詠清
彭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96元(本金16,77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已發生利息4,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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