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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黃于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而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為11,00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堪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6/100000 2 新竹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5樓 3 新竹市○○區○○段0000○號建物 962/100000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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