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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張育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冠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委任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本院尚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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