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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劉淇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毓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十三、聲請調查證據欄聲請本院向原證1所示之金融機構函查該金融帳戶之開戶人年籍資料,惟起訴狀並無原證1資料,如係指附表一所示,請另分項特定欲函詢之金融機構(含分行)、帳號名稱,並表明是否願墊支查詢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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