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彭仁麒 新竹縣○○市○○○路○段00號5樓之1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OO等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所有之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對於相對人所有之同段5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請人未於民事調解聲請狀載明聲請人土地因通行相對人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聲請人具狀陳報聲請人土地因通行相對人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如未能查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聲請人之聲請調解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為何人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新竹縣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相對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