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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翁思永
相 對 人 台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預估相對人所有新竹市○○段0○號建物占用聲請人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x民國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台幣(下同)12,800元+起訴前一日之不當得利金額18,035元x3+(18,035元÷30)x5】,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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