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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陳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娘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玖仟壹佰元(房屋課稅現值貳拾貳萬貳仟參佰元,加上計算至113年4月8日止之被告所請求款項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等於肆拾壹萬玖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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