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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WILBUR MOK
被 告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37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3,079元(含本金858,379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日止之利息14,700元,計算式如試算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請求項目試算表
1 利息 22,920 112/8/5 113/1/2 (149/365+2/366) 10% 948.16 2 利息 42,718 112/9/5 113/1/2 (118/365+2/366) 10% 1,404.36 3 利息 200,541 112/10/5 113/1/2 (88/365+2/366) 10% 4,944.55 4 利息 21,000 112/10/5 113/1/2 (88/365+2/366) 10% 517.78 5 利息 264,600 112/11/5 113/1/2 (57/365+2/366) 10% 4,276.7 6 利息 21,000 112/11/5 113/1/2 (57/365+2/366) 10% 339.42 7 利息 264,600 112/12/5 113/1/2 (27/365+2/366) 10% 2,101.91 8 利息 21,000 112/12/5 113/1/2 (27/365+2/366) 10% 166.82 小計 14,699.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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