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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洪金糖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温錫昌之繼承人即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温紹帆、温若帆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中被告温紹帆、温若帆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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