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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春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7,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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