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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告陳雅嵐
被告莊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920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65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753,000元,有新竹市稅務局113年6月21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612878號函附之房屋現值核定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3,000元。前揭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920元。前揭聲明第2項後段應併算自112年11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9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每月26,165元計算之價額175,362元(計算式:26,165*(23/30)+26,165*5+26,165*(29/31)=175,3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4,282元(計算式:753,000+185,920+175,362=1,114,2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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