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補,70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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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000號一層、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黃色部分房屋),並未陳報該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房屋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價額證明資料(如實價登錄資料等),另就訴之聲明第六項,原告亦未陳報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供擔保物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聲明第一、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證明資料,並應補正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供擔保物價額,以前開房屋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聲明數額新台幣86,321,170元,再加計擔保債權額或供擔保物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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