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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陳詠頤
上列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二、本院已依職權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請聲請閱卷,並具狀陳明車主是否即為本件被告,如是,請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檢附繕本。
如否,亦請具狀陳明所欲提告之人為何,或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毋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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