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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被告習馨云即習美娟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150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4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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