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補,74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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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告吳錫錡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張宛娟真實地址及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張宛娟正確住所、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張宛娟之住所。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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