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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告彭仁麒新竹縣○○市○○○路○段00號5樓之1
訴訟代理人楊一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裕即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陳文杰、陳正杰、陳境洲、陳景培、陳境煙、陳賜候即陳景鉅、陳健志、陳健彰、陳正宜、陳潮權、陳潮宗、陳銘宗、陳銘祥、陳世昌、陳文鵬、陳正修、陳正哲、陳緯達(下稱被告林柏裕即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等19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林柏裕即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等19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有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黃色區域範圍(長6公尺、寬3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同小段53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本件袋地通行權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作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主張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調解而不成立,若主張調解程序之聲請費為本件裁判費之一部,請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之。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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