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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告張淑華
被告鄭翔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元,併計自113年3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司促卷第5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定為120,247元(計算式:120,000+120,000*(15/365)*5%=120,2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830元(計算式:1,330-500=83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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