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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被告林曉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75元,及其中210,688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727,869元(含本金224,875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止之利息501,7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違約金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編號 | 類別 | 計算本金 | 起算日 | 終止日 | 計算基數 | 年息 | 給付總額(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1 | 利息 | 21萬688元 | 99年4月21日 | 104年8月31日 | (5+133/366) | 20% | 22萬6,000.3元 |
2 | 利息 | 21萬688元 | 104年9月1日 | 113年5月23日 | (8+266/366) | 15% | 27萬5,794.05元 |
小計 | 50萬1,794.35元 | ||||||
合計 | 50萬1,7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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