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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告林真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昭立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欠缺如附表所示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麗麗
附表:
一、載明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即應具體載明請求遷讓返還之標的為何,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並應指出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如: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而請求,或僅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或兩者皆是)。
二、陳報請求遷讓返還之標的即房屋之建號、房屋坐落土地地號為何,並據此提出最新房屋稅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認定交易價額之證明文件,如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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