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補,790,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 告 迎旭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其剛


被 告 李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告就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或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管線安設之行為。
經核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83,108元【計算式:189.49㎡公告土地現值29,200元/㎡(聲明第一項)+50,000元(聲明第二項)=5,583,108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33,108元【計算式:189.49㎡公告土地現值29,200元/㎡=5,533,108元】,再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