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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黃翠華
被 告 新竹縣關西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盛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核定之基礎。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㈠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㈡3,048,404元及自8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634號強制執行卷查明。
則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8,511,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11,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97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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