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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被告黃偉恩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8,984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113年6月17日止,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87,000元,共計125,984元【計算式:(38,984+87,000)=125,984】,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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