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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告曾文潘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火順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拾萬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主張民國103年7月15日縣政府徵收費新台幣(下同)6,800萬元土地款撥款予被告曾火順,被告曾火順出言該款會整理祖厝及蓋祖塔迄無履行等情,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命原告應以書狀(附繕本)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800萬元,應繳裁判費610,400元,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費5,000元,尚應補繳605,4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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