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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告楊偉彥
楊致彥
共同
訴訟代理人鄧啟宏律師
被告楊明富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4,300元(計算式:132.09㎡×公告土地現值21,449元/㎡+75,551元×2=2,984,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
二、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328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及上開納稅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有死亡者,亦請提出死亡者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2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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