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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1號
原 告 郭靖彬
訴訟代理人 郭宏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
三、具狀陳明被告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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