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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溫錦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靜如、陳進發、黃麗權、黃美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狀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尚不符起訴程式要件。
從而,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明計算方式,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
㈡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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